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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被抵押的财产,法院还能查封、拍卖吗?
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或者车辆,但已经抵押给银行或他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还能查封、并处置该抵押的资产吗?
【律师解答】
答案是肯定的,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执行措施,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被抵押的财产。
只是要明确一点的是,抵押担保权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法院在将被执行财产处置变现后,应当首先清偿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部分,剩余的部分才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部分,由申请执行人受偿。也就是说,执行被抵押的财产,必须优先扣除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后剩余的部分才属于执行案件中执行到位的金额。抵押担保的比例越高,执行到位的金额就会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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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批复明确,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批复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的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批复明确,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批复规定,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登记在别人名下的财产该如何执行?
【律师解答】
有些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汽车登记在他人名下,这样自作聪明的伎俩,给执行工作平添了很多难度,但还是有办法解决的。
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或由第三人占有的动产、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是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可依法进行处置。
这里的难题就是如何确定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居住等情况来进行判断,进而调取原始购买票据、资金来源等证据材料来印证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一旦确定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除了处置变现外,被执行人存在的恶意逃避执行、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也必会受到应有的惩罚,轻则罚款、司法拘留,重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第三人隐瞒真相,出具虚假证言,也将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这正是偷鸡不成蚀把米,出来混迟早都是要还的。正义也许会迟到,但一定不会缺席。
这个执行的知识点,您了解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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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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